( 一 ) 委托人、受托人对会计资料真实性、完整性承担的责任;
( 二 ) 会计资料传递程序和签收手续;
( 三 ) 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
( 四 ) 会计档案的保管要求及相应责任;
( 五 ) 委托人、受托人终止委托合同应当办理的会计交接事宜。
第十四条 委托代理记账的委托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 一 ) 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
( 二 ) 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收支和保管;
( 三 ) 及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
( 四 ) 对于代理记账机构退回的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补充。
第十五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 一 ) 按照委托合同办理代理记账业务,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 二 ) 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 三 ) 对委托人示意其作出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要求,应当拒绝;
( 四 ) 对委托人提出的有关会计处理原则问题应当予以解释。
第十六条 代理记账机构为委托人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经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签名并盖章后,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外提供。
第十七条 委托人对代理记账机构在委托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行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