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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申请被授权后能否修订专利文件?
来源: | 作者:hxddli | 发布时间: 2019-08-19 | 2328 次浏览 | 分享到:



  其中,利害关系人是指有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就侵犯在先权利的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人。


  (3)专利权人针对其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且请求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所提交的证据不是公开出版物或者请求人不是共有专利权的所有专利权人的。


  (4)多个请求人共同提出一件无效宣告请求的,但属于所有专利权人针对其共有的专利权提出的除外。”


  可见,专利权人可以针对其专利权提出部分无效请求。具体而言,对专利无效程序人们通常理解为双方当事人的程序,审查指南规定的也是“通常为双方当事人参加的程序”。但审查指南规定也有例外,即允许专利权人在一定的情况下,对自己的专利权提出无效。该一定的情况即是:一、必须是全体专利权人对自己的专利提出无效;二、只能提出部分无效,而不能提出全部权利要求无效请求;三、使用的证据必须是公开出版物。


  审查指南为何规定专利权人可以针对自己的专利权提出部分无效请求呢?笔者认为这一例外规定应该就是为了满足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后向想再对权利要求进行适当修改的需求。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很多申请人、专利代理人的撰写水平尚有待于提高,因此在专利文件的撰写中难免存在着笔误或者可以澄清的错误,而且在专利审查员的审查负荷日益增加的情况下,从专利局的角度来看也难以避免对于存在错误或保护范围并不合适的权利要求授予专利权现象的发生,即专利文件中某些错误的存在并非完全是专利权人的单方过错造成的,因此需要给予专利权人以修正错误的补救途径。例如,当出现下述情况时,专利权人即存在修订专利文件的需求:①专利权人自己发现自己的专利权保护范围过宽,希望通过修改程序限制自己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②在授权后才发现,专利文件中存在某些错误,且该错误亦是可以修订的,专利权人需要修改这样的错误。


  从前述外国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美国、欧洲等可以通过授权后的相关程序来满足专利权人进一步修改权利要求的需求,而我国目前并没有这样明确的修改程序规定。然而,专利授权后,对授予的专利权的相关文件,专利权人存在客观上修订的需要,以使授予的专利权更为准确。在我国的专利制度中,并没有日本的“订正”程序,也没有美国的“再颁专利”程序,那么,当专利权人存在修订专利文件的需求时,该怎样满足这一需求呢?按照现行法的规定,只有通过专利权人宣告自己专利权部分无效的程序来实现。因此,我国的专利权人宣告自己专利权部分无效的程序,其实质是提供给专利权人一个修订专利文件的机会,从而达到修订专利文件的目的。但无效程序中对专利文件的修改是存在很多限制的,而且无效程序本质上是为第三人提供的救济程序,而并非为专利权人自己提供的修订程序,因此,利用无效程序来达到修订授权后的权利要求的目的不免有些牵强,或者说逻辑上不太讲的通。笔者认为我国是不是将来可以考虑修改专利法,比如借鉴日本专利法而专门设立一个为专利权人修改授权后的权利要求的“独立修订程序”,进而保证专利文件的授权质量,也使无效程序用意更清晰化,即单纯地作为为第三人提供的救济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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